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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饶市水利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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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实施单位 项目名称 权种类别 设定依据 是否涉密 部门意见 备注
1 市水利局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审批 行政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章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山丘、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第二十六条规定: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章十七条第七款规定: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还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2 市水利局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第172项。
3 市水利局 跨行政区域的边界河道修建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审查 行政许可 《欧洲五大联赛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在跨行政区域的边界河道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等谁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必须经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4 市水利局 取水许可审批 行政许可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5 市水利局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 行政许可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第二条 对于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建设项目业主单位(以下简称业主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6 市水利局 河道采砂审批 行政许可 《欧洲五大联赛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河道采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分级许可,其它部门不再办理河道许可手续。
7 市水利局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跨行政区域的边界河道
8 市水利局 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欧洲五大联赛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及设施的,以及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设项目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跨行政区域的边界河道
9 市水利局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否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跨行政区域的边界河道
10 市水利局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管理权限:跨流域、跨地区,其他属地管理
11 市水利局 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管理权限:按照项目审批核准权限,其他属地管理
12 市水利局 擅自取水或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四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欧洲五大联赛省水资源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增加取水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按照流域管理权限处罚
13 市水利局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五十四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欧洲五大联赛省水资源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按照项目审批权限,分级管理
14 市水利局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建设项目审批权限,分级管理
15 市水利局 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欧洲五大联赛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开挖大堤、拆除河道工程设施的,处以恢复原貌所需资金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及其设施和防汛、水文监测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情节较轻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后果严重的,按经济损失的三倍至五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按照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管理权限,分级管理
16 市水利局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或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严重影响防洪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管理权限:跨流域、跨地区,其他属地管理
17 市水利局 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管理权限:跨流域、跨地区,其他属地管理
18 市水利局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跨行政区域的边界河道
19 市水利局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跨行政区域的边界河道
20 市水利局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五十条八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管理权限:跨流域、跨地区,其他属地管理
21 市水利局 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管理权限:跨流域、跨地区,其他属地管理
22 市水利局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欧洲五大联赛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取土、挖砂、采石的数量处以罚款:(一)对个人取土、挖砂、采石累计二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的罚款;二十立方米以上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五十立方米以上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对单位取土、挖砂、采石累计一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的罚款;一百立方米以上一千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千立方米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地管理
23 市水利局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欧洲五大联赛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或者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处以罚款:(一)对个人开垦、开发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下的,处每平方米一元的罚款;一千平方米以上五千平方米以下的,处每平方米一元以上一点五元以下的罚款;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处每平方米一点五元以上二元以下的罚款。(二)对单位开垦、开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下的,处每平方米二元的罚款;一万平方米以上五万平方米以下的,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罚款;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属地管理
24 市水利局 违反法律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地管理
25 市水利局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属地管理
26 市水利局 市级及以上审批项目,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按照项目审批权限分级管理
27 市水利局 市级立项审批项目,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欧洲五大联赛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按照项目审批权限分级管理
28 市水利局 市级及以上审批项目,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欧洲五大联赛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拒不验收水土保持设施的生产建设项目,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项目审批权限分级管理
29 市水利局 在市级及以上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欧洲五大联赛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按照倾倒数量处以罚款:(一)倾倒数量累计在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每立方米十元的罚款;(二)倾倒数量累计在五十立方米以上五百立方米以下的,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的罚款;(三)倾倒数量累计在五百立方米以上的,处每立方米十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由倾倒区域管理部门实施处罚
30 市水利局 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区滞留,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区滞留,或者采砂船舶、机具不按规定集中停放,擅自离开指定停放地点的处罚 行政处罚 《 欧洲五大联赛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 5 0号公布,第1 9 5号修订)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区滞留,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区滞留,或者采砂船舶、机具不按规定集中停放,擅自离开指定停放地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欧洲五大联赛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 2 1号公布,第1 8 6号修正)第十七条第三款:“禁采区内不得滞留采砂船舶。”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管理权限:跨流域、跨地区;县区管理权限:属地管理
31 市水利局 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欧洲五大联赛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50号公布,第195号修订)第三十八条:“……(三)违反第(三)项规定,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河道采砂许可证审批机构实施处罚
32 市水利局 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区滞留,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区滞留,或者采砂船舶、机具不按规定集中停放,擅自离开指定停放地点的处罚 行政处罚 《欧洲五大联赛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50号公布,第195号修订)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区滞留,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区滞留,或者采砂船舶、机具不按规定集中停放,擅自离开指定停放地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管理权限:跨流域、跨地区,其他属地管理
33 市水利局 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及设施的,以及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设项目的处罚 行政处罚 《欧洲五大联赛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及设施的,以及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设项目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由河道管理部门实施处罚
34 市水利局 擅自开挖大堤、拆除河道工程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欧洲五大联赛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开挖大堤、拆除河道工程设施的,处以恢复原貌所需资金的10%至20%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由大堤、河道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实施处罚
35 市水利局 违规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种植树木(防浪林、护堤林除外)、芦苇等阻水植物和违规设置拦河渔具以及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等杂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欧洲五大联赛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清除、拆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至(四)项规定的,处以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的10%至20%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其中设置拦河渔具的,处以每具500元至1000元罚款;……” 由该河道管理部门实施处罚
36 市水利局 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 采 砂,不 按 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 范 围 内 采 砂,拖欠或者拒不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 欧洲五大联赛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扣押其采砂船只等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危害堤防安全的,没收其采砂船只等工具;(二)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罚款,对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准采证;(三)拖欠或者拒不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的,责令其补交资源费和滞纳金,或者吊销其准采证。”《 欧洲五大联赛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 5 0 号,第1 9 5号修订)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河道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欧洲五大联赛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扣押其采砂船舶、机具或者其中的主要采砂设备等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 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危害堤防安全的,没收其采砂船舶、机具等工具;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第(一)项规定,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欧洲五大联赛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违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吊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 市级管理权限:跨流域、跨地区,其他属地管理
37 市水利局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管理权限:市管取水户,县区管理权限:县区管取水户
38 市水利局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管理权限:市管取水户,县区管理权限:县区管取水户
39 市水利局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处罚 行政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市级管理权限:市管取水户,县区管理权限:县区管取水户
40 市水利局 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欧洲五大联赛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6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市级管理权限:市管取水户,县区管理权限:县区管取水户
41 市水利局 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擅自拆除取水计量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欧洲五大联赛省水资源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擅自拆除取水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征收水资源费,其中,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取水计量设施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市级管理权限:市管取水户,县区管理权限:县区管取水户
42 市水利局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故意损坏取水计量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欧洲五大联赛省水资源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合格、运行不正常,或者故意损坏取水计量设施,造成取水无法正常计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征收水资源费,其中,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合格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故意损坏取水计量设施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欧洲五大联赛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6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安装不合格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修复;逾期不更换或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市级管理权限:市管取水户,县区管理权限:县区管取水户
43 市水利局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五十六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管理权限:市管取水户,县区管理权限:县区管取水户
44 市水利局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水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552号)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欧洲五大联赛省抗旱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水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水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市管权限:跨流域、跨区域,分级管理
45 市水利局 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552号)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欧洲五大联赛省抗旱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管权限:跨流域、跨区域,分级管理
46 市水利局 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552号)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管权限:跨流域、跨区域,分级管理
47 市水利局 阻碍、威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552号)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威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管权限:跨流域、跨区域,分级管理
48 市水利局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种植阻水植物,设置拦河渔具以及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等杂物或者爆破、钻探、垦荒、挖筑鱼塘,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的处罚 行政处罚 《欧洲五大联赛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种植树木(防浪林、护堤林除外)、芦苇等阻水植物,禁止设置拦河渔具以及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等杂物。”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二)爆破、钻探、垦荒、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清除、拆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至四项规定的,处以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其中设置拦河渔具的,处以每具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欧洲五大联赛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50号公布,第195号修订)第三十八条:“……(二)违反第(二)项规定,不随采随运,在河道内堆积砂石或者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欧洲五大联赛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清除在河道内堆积的砂石、废弃物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的10%至20%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万元。……” 市管权限:跨流域、跨区域,分级管理
49 市水利局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欧洲五大联赛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清除、拆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按同类木材售价两倍至四倍处以罚款,不足0.5立方米(幼树二十株以下)的,以0.5立方米计算。” 市管权限:跨流域、跨区域,分级管理
50 市水利局 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欧洲五大联赛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经济损失的一倍至三倍处以罚款。” 市管权限:跨流域、跨区域,分级管理
51 市水利局 违规开发利用河道、湖泊、水库的处罚 行政处罚 《欧洲五大联赛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开发利用河道、湖泊、水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管权限:跨流域、跨区域,分级管理
52 市水利局 水库大坝、水闸等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欧洲五大联赛省水利工程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水库大坝、水闸等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市管权限:跨流域、跨区域,分级管理
53 市水利局 不服从防汛抗旱调度和水资源调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欧洲五大联赛省水利工程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服从防汛抗旱调度和水资源调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采取强制措施保证水利工程安全正常运行。” 市管权限:跨流域、跨区域,分级管理
54 市水利局 擅自改变水利工程原设计主要功能的处罚 行政处罚 《欧洲五大联赛省水利工程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改变水利工程原设计主要功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管权限:跨流域、跨区域,分级管理
55 市水利局 擅自移动和破坏水利工程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欧洲五大联赛省水利工程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移动和破坏水利工程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市管权限:跨流域、跨区域,分级管理
56 市水利局 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其他建设项目的处罚 行政处罚 《欧洲五大联赛省水利工程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其他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或者建设项目严重影响水利工程安全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市管权限:跨流域、跨区域,分级管理
57 市水利局 违反规定的机动车辆在非兼作公路的堤顶、坝顶及水闸工作桥上通行的处罚 行政处罚 《欧洲五大联赛省水利工程条例》第二十八条:“除执行防汛抢险、水利工程管理和维护的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在堤顶、坝顶及水闸工作桥上通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禁行标志。”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辆在堤顶、坝顶及水闸工作桥上通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市管权限:跨流域、跨区域,分级管理
58 市水利局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在行洪、排涝的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洪和输水的障碍物或者种植林木和高秆作物,倾倒、堆放影响水利工程安全或者正常运行的废弃物,从事影响水利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损毁、破坏水利工程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欧洲五大联赛省水利工程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一)在行洪、排涝的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洪和输水的障碍物或者种植林木和高秆作物;(二)倾倒、堆放影响水利工程安全或者正常运行的废弃物;……(五)损毁、破坏水利工程设施。”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影响水利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和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市管权限:跨流域、跨区域,分级管理
59 市水利局 项目法人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或者必须实行建设监理而未实行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8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项目法人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或者必须实行建设监理而未实行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处罚。” 市管权限:跨流域、跨区域,分级管理
60 市水利局 项目法人对监理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8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项目法人对监理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市管权限:跨流域、跨区域,分级管理
61 市水利局 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收受监理单位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8号)第二十六条:“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收受监理单位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予以追缴,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市管权限:跨流域、跨区域,分级管理
62 市水利局 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监理业务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8号)第二十七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监理业务的;(二)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三)以欺骗手段取得的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四)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五)转让监理业务的;(六)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七)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八)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 市管权限:跨流域、跨区域
63 市水利局 监理单位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的,利用工作便利与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8号)第二十八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一)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的;(二)利用工作便利与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市管权限:跨流域、跨区域,分级管理
64 市水利局 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8号)第二十九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处罚:(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市管权限:跨流域、跨区域,分级管理
65 市水利局 监理人员利用执(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财物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8号)第三十一条:“监理人员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其中,监理工程师违规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证书,2年内不予注册;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执(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财物的;(二)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三)非法泄露执(从)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的。” 市管权限:跨流域、跨区域,分级管理
66 市水利局 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建单位提交验收资料不真实导致验收结论有误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8号)第四十三条:“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建单位提交验收资料不真实导致验收结论有误的,由提交不真实验收资料的单位承担责任。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收回验收鉴定书,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市管权限:跨流域、跨区域,分级管理
67 市水利局 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34号)第五十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二)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三)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市管权限:跨流域、跨区域,分级管理
68 市水利局 检测单位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6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管权限:跨流域、跨区域,分级管理
69 市水利局 检测单位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6号)第二十七条:“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五)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六)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八)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市管权限:跨流域、跨区域,分级管理
70 市水利局 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6号)第二十八条:“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管权限:跨流域、跨区域,分级管理
71 市水利局 委托检测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6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二)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三)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市管权限:跨流域、跨区域,分级管理
72 市水利局 检测人员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6号)第三十条:“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一)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二)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三)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 市管权限:跨流域、跨区域,分级管理
73 市水利局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运输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令第12号公布,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修正)第五十三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分级管理
74 市水利局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运输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令第12号公布,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修正)第五十四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分级管理
75 市水利局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运输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令第12号公布,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修正)第五十五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分级管理
76 市水利局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行政处罚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运输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令第12号公布,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修正)第五十六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分级管理
77 市水利局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运输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令第12号公布,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修正)第五十七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分级管理
78 市水利局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运输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令第12号公布,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修正)第六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分级管理
79 市水利局 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运输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令第12号公布,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修正)第六十九条:“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停止其一定时期内参与相关领域的招标代理业务,资格认定部门可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并且中标人为前款所列行为的受益人的,中标无效。” 县区属地管理,建议修改为:分级管理
80 市水利局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运输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令第12号公布,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修正)第七十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分级管理
81 市水利局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运输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令第12号公布,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修正)第七十一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分级管理
82 市水利局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中标通知书、不按规定确定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运输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令第12号公布,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修正)第八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市县区属地管理
83 市水利局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运输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令第12号公布,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修正)第八十一条:“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市县区属地管理
84 市水利局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运输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令第12号公布,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修正)第八十三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市县区属地管理
85 市水利局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运输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令第12号公布,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修正)第七十四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二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分级管理
86 市水利局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运输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令第12号公布,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修正)第七十五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三年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县区属地管理,建议修改为:分级管理
87 市水利局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运输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令第12号公布,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修正)第七十六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分级管理
88 市水利局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3月8日国家计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运输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航总局令第30号公布,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修正)第七十九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决定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分级管理
89 市水利局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运输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令第12号公布,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修正)第八十二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分级管理
90 市水利局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运输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令第12号公布,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修正)第八十四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二至五年参加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分级管理
91 市水利局 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23号)第五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分级管理
92 市水利局 被许可人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23号)第五十七条:“被许可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应当给予警告或者降低水行政许可资格(质)等级。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分级管理
93 市水利局 水事纠纷裁决(核报市政府决定) 行政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六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第五十七条:“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六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土流失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国务院令第86号发布,第588号修改)第十九条:“地区之间在防汛抗洪方面发生的水事纠纷,由发生纠纷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前款所指人民政府或者部门在处理防汛抗洪方面的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紧急处置措施,有关当事各方必须服从并贯彻执行。” 市县区属地管理
94 市水利局 采取强制措施保证水利工程安全正常运行 行政强制 《欧洲五大联赛省水利工程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服从防汛抗旱调度和水资源调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采取强制措施保证水利工程安全正常运行。” 市管权限:跨流域、跨区域,分级管理
95 市防汛抗旱指挥部 强制拆除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分级管理
96 市防汛抗旱指挥部 防汛抗旱应急处置的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五条:“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汛期结束后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取土后的土地组织复垦,对砍伐的林木组织补种。”第四十六条:“江河、湖泊水位或者流量达到国家规定的分洪标准,需要启用蓄滞洪区时,国务院,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流域防汛指挥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按照依法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中规定的启用条件和批准程序,决定启用蓄滞洪区。依法启用蓄滞洪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拖延;遇到阻拦、拖延时,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实施。” 市县区属地管理
97 市水利局 强制拆除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的排污口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欧洲五大联赛省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地表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市管权限:跨流域、跨区域,分级管理
98 市水利局 强制拆除或者封闭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擅自建设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行政强制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市管权限:跨流域、跨区域,分级管理
99 市水利局 围湖造地、围垦河道,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市管权限:跨流域、跨区域,分级管理
100 市水利局 扣押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采砂船舶、机具或者其中的主要采砂设备等工具 行政强制 《欧洲五大联赛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扣押其采砂船只等工具,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危害堤防安全的,没收其采砂船只等工具。……” 市管权限:跨流域、跨区域,分级管理
101 市水利局 扣押在河道采砂地点装运非法采砂船舶、机具偷采的河砂以及不能出示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的运砂船舶 行政强制 《欧洲五大联赛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50号公布,省政府令第195号修订)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河道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欧洲五大联赛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扣押其采砂船舶、机具或者其中的主要采砂设备等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危害堤防安全的,没收其采砂船舶、机具等工具;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河道的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运砂船舶在河道采砂地点装运非法采砂船舶、机具偷采的河砂以及不能出示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的,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市县区属地管理
102 市水利局 强制查封、扣押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四条:“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市管权限:市级及以上审批项目,分级管理
103 市水利局 强制治理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市管权限:市级及以上审批项目,分级管理
104 市水利局 责令未按规定及时进行已完工验收就进行下一阶段施工,或未经竣工或阶段验收,而将工程交付使用的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停工整改 行政强制 《欧洲五大联赛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赣水建字〔1998〕030号)第二十五条:“(五)对未按规定及时进行已完工验收就进行下一阶段施工,或未经竣工或阶段验收,而将工程交付使用的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可责令停工整改,……” 由项目审批部门实施处罚
105 市水利局 对严重违反施工规程、规范、技术质量标准或设计文件的施工单位责成停止继续施工 行政强制 《欧洲五大联赛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赣水建字〔1998〕030号)第二十五条:“(三)……对严重违反施工规程、规范、技术质量标准或设计文件的施工单位,可责成停止继续施工。同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整顿的建议。” 由项目审批部门实施处罚
106 市水利局 对向市水利局举报非法河道采砂行为的奖励 行政奖励 《欧洲五大联赛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50号公布,第195号修订)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对举报属实的,给予奖励。”《欧洲五大联赛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21号公布,第186号修正)第二十条:“沿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长江采砂活动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对举报非法采砂行为属实的,给予奖励。” 市县区属地管理
107 市水利局 小(一)型以 上 水 库 大 坝、水闸注册登记 行政确认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 7号)第二十三条:“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应当按期注册登记,建立技术档案。 大坝注册登记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 欧洲五大联赛省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赣水管字〔2 0 0 2〕5 9号)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欧洲五大联赛省境内已建成的小(二)型及以上水库大坝。 所指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等建筑物。”第三条第二款:“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大、中型水库大坝;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小(一)型水库大坝;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指定机构受理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工作。 《 水闸注册登记管理办法》(水利部水建管〔2 0 0 5〕2 6 3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所管辖水闸的注册登记和汇报、逐级上报工作。”《 欧洲五大联赛省水利工程条例》第十二条:“水库大坝、水闸竣工验收合格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水利工程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注册登记。 未经注册登记的,不得投入使用。” 按水库类型分级管理
108 市财政局、市水利局 水资源费征收 行政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欧洲五大联赛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欧洲五大联赛省政府第206号令)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凡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市县区属地管理
109 市财政局、水利局 市 管 河 道(按比例)砂石开采权出让费和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 行政征收 《欧洲五大联赛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欧洲五大联赛省政府第150号令)第三十一条:“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采砂权通过竞标、竞拍取得的,还应当缴纳河砂开采权出让费。河道砂石资源费、河砂开采权出让费由财政部门委托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并全部上缴财政……” 市县区属地管理
110 市财政局、市水利局 市级及以上审批项目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 行政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欧洲五大联赛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七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依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县区属地管理
111 市水利局 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的征收 行政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九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建设部1令第十一条:城市用水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制定,并下达执行。超计划用水必须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应当从税后留利或者预算包干经费中支出,不得纳入成本或者从当年预算中支出。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具体征收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县属地管理
112 市水利局 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行政征收 欧洲五大联赛:同意将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转为正式标准的复函(赣发改收费字【2010】806号),1、临时占用堤面,每平方米每日收费0.15元;2、临时占用护堤,每平方米每日收费0.02元;3、临时占用堤脚在80米范围以内的,每平方米每日收费0.03元;4、因工程需要经批准开挖圩堤堤身的,按开挖土方量每立方米收费2--8元进行圩堤加固;5、经批准在圩堤埋设管线,按埋设长度一次性收费进行圩堤加固。具体标准:500毫米以上的管线,每米225元;500毫米以下的管线,每米135元;电缆等细小管线,每米45元。 由该河道管理部门征收
113 市水利局 市级市批项目中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四条:“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市县区属地管理
114 市防汛抗旱指挥部 全市对防洪设施、防洪工程、重点河段及其防汛准备工作进行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国务院令第86号发布,第588号修改)第十五条:“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在汛前对各类防洪设施组织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责成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对所管辖的防洪工程设施进行汛前检查后,必须将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和处理措施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并按照该防汛指挥部的要求予以处理。”《欧洲五大联赛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防洪工程、重要防洪设施、重点河段及其防汛准备工作进行重点检查,并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限期落实各项防汛措施。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各自的防汛责任区的水工程和其他防汛准备工作进行定期检查。” 市县区属地管理
115 市防汛抗旱指挥部 市级所管辖的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备案及监督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以及工程实际状况,在兴利服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第二款:“经国家防汛总指挥部认定的对防汛抗洪关系重大的水电站,其防洪库容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须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 市县区属地管理
116 市水利局 河道采砂活动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欧洲五大联赛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区属地管理
117 市水利局 市级竣工验收蓄水安全鉴定监督指导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水利部欧洲五大联赛:印发<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蓄水安全鉴定暂行办法>的通知》(水建管〔1999〕177号)第五条:“水利部负责监督和指导全国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蓄水安全鉴定工作。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工程竣工验收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监督和指导蓄水安全鉴定工作。” 市县区属地管理
118 市水利局 市级行政许可项目水土保持情况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第四十四:“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欧洲五大联赛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水土保持监测网络,科学规划、合理设置水土保持监测站点,对全省水土流失进行动态监测,并定期对下列事项进行公告:(一)水土流失类型、面积、强度、分布状况和变化趋势;(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三)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情况。” 由项目审批部门实施
119 市水利局 全市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履行监理合同情况的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8号)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对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履行监理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由项目审批部门实施
120 市水利局 全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7号)第十三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在其资质等级允许范围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的质量工作;负责检查、督促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体系。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国家和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对施工现场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欧洲五大联赛省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质量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90号)第二十四条:“行业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质量进行跟踪监督检查,发现质量问题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由项目审批部门实施
121 市水利局 全市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及其质量检测活动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6号)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单位及其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由项目审批部门实施
122 市水利局 全市水利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活动监督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8号)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对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履行监理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有违规行为的,应当责令纠正,并依法查处。” 由项目审批部门实施
123 市水利局 全市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六十二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6号)第二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负责水利工程施工现场的具体监督检查工作。”《国务院欧洲五大联赛: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切实履行部门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督职责。健全完善安全生产综合监管与行业监管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强化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管,全面落实行业主管部门的专业监管、行业管理和指导职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监总局令第15号)第十四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现场处理措施:(一)能够立即排除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二)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并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限期排除隐患。隐患排除后,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由项目审批部门实施
124 市水利局 全市水利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管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四条第一款:“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县区属地管理
125 市水利局 抗旱检查 其它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欧洲五大联赛省抗旱条例》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抗旱责任制落实、抗旱预案编制、抗旱设施建设和维护、抗旱物资储备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区属地管理
126 市水利局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处罚 共性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县区属地管理
127 市水利局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处罚 共性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市县区属地管理
128 市水利局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加处罚款 共性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市县区属地管理
129 市水利局 抽样取证 共性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市县区属地管理
130 市水利局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 共性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市县区属地管理
131 市水利局 对经济社会发展有贡献的信访奖励 共性权力 《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第八条第一款:“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单位给予奖励。” 市县区属地管理
132 市水利局 行政复议 共性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市县区属地管理
133 市水利局 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共性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市县区属地管理
134 市财政局、市水利局 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 其他行政权力-财政专项资金分配 《财政部欧洲五大联赛: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综〔2011〕48号):“从2011年7月1日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各地区)所辖市、县(区),统一按照当年实际缴入地方国库的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土地出让收入,扣除当年从地方国库中实际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支出、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支付破产或改制企业职工安置费支出、支付土地出让业务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等相关支出项目后,作为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土地出让收益口径,严格按照10%的比例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
135 市财政局、市水利局 小型农田水利事业费 其他行政权力-财政专项资金分配 上饶市委、市政府《欧洲五大联赛:进一步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的若干意见》(饶发〔2005〕1号):从2005年开始市财政每年安排300万元用于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和中低产田改造。
136 市财政局、市水利局 山洪灾害防治经费分配 其他行政权力-财政专项资金分配 《财政部 水利部欧洲五大联赛:印发〈中央财政山洪灾害防治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14〕1号)第五条:“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积极筹措资金,切实加大财政投入,确保全面完成山洪灾害防治项目建设任务。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山洪灾害防治项目的运行维护经费由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承担。运行维护经费定额标准由地方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水利部门制定。”
137 市水利局 全市水资源区域综合规划以及流域专业规划和区域专业规划编制(核报市政府) 其他行政权力-政策标准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防洪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批准,依照防洪法、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欧洲五大联赛省水资源条例》第十条第三款“流域专业规划和区域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组织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38 市水利局 水土保持规划编制(核报市政府) 其他行政权力-政策标准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条:“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防洪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该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或者区域防洪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河段、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拟定,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城市防洪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上一级人民政府区域防洪规划编制,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修改防洪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根据实际情况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139 市水利局、市环保局 水功能区划定、水质状况监测(核报市政府) 其他行政权力-政策标准制定 《欧洲五大联赛省水资源条例》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拟定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水功能区划。下列水域的水功能区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水域的水功能区划,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监测站网的规划和建设,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140 市水利局 核定水域纳污能力 其他行政权力-政策标准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第四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141 市水利局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划定(核报市政府) 其他行政权力-政策标准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六条:“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在沿海地区开采地下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采取措施,防止地面沉降和海水入侵。”
142 市水利局 防洪规划制定 其他行政权力-政策标准制定 《欧洲五大联赛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八条第一款“防洪规划是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的基本依据。防洪规划应当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按照以下规定编制:(一)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长江河段及其他跨省河段防洪规划的编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条的规定执行。(二)鄱阳湖、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的防洪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三)其他跨设区的市的江河、湖泊以及设区的市界河的防洪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以及有关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四)跨县(市、区)的江河、湖泊及县(市、区)界河的防洪规划,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五)其他江河、湖泊的防洪规划,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六)设区的市的城市防洪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但南昌市、九江市的城市防洪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防洪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七)有防洪任务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的城市防洪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其他有防洪任务的建制镇的城市防洪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防洪规划,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改防洪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同意
143 市水利局 水量分配方案、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制定(核报市政府) 其他行政权力-政策标准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订,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执行。其他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欧洲五大联赛省水资源条例》第十四条:“发生严重旱情或者出现生态用水需要的情况时,灌溉、供水、水电等各类水工程的使用者或者所有者,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用水统一调度安排。”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编制江河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区域的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 同意
144 市水利局 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制定 其他行政权力-政策标准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服从。”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是年度取水总量控制的依据,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签订的协议,结合实际用水状况、行业用水定额、下一年度预测来水量等制定。” 同意
145 市水利局 抗旱规划编制(核报市政府) 其他行政权力-政策标准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抗旱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欧洲五大联赛省抗旱条例》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干旱规律和特点、水资源条件和水工程状况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用水需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抗旱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同意
146 市水利局 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拟定(核报市政府) 其他行政权力-政策标准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九条:“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规划治导线由流域管理机构拟定,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河段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省界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江河、河段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同意
147 市水利局 河道、湖泊管理范围界定(核报市政府) 其他行政权力-政策标准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一条:“河道、湖泊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加强防护,确保畅通。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湖泊,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省界河道、湖泊以及国(边)界河道、湖泊,由流域管理机构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划定依法实施管理。其他河道、湖泊,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的划定依法实施管理。有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湖泊管理范围,由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界定;其他河道、湖泊管理范围,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界定。”
148 市水利局 河道岸线的界限划定、重要河段岸线利用规划编制 其他行政权力-政策标准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计划部门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河道岸线的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 《欧洲五大联赛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河道岸线及滩地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重要河段按河道管理权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岸线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149 市水利局 国有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保护职责划定(核报市政府) 其他行政权力-政策标准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第四十三条:“国家对水工程实施保护。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水工程,由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工程,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工程保护范围和保护职责。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公布,第588号修改)第十条:“兴建大坝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树立标志。已建大坝尚未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安全管理的需要,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欧洲五大联赛省水利工程条例》第二十三条:“国有水利工程及其配套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标准,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集体经济组织、个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兴建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水利工程经营管理者依照前款规定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城市规划区内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划定。” 《欧洲五大联赛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二十条:“河道、湖泊以及水库等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划定,并立桩标界,予以公告。管理范围内的国有土地,根据防洪和工程管理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划拨给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单位。”
150 市水利局 市管河道整治与建设规划编制(核报市政府) 其他行政权力-政策标准制定 《欧洲五大联赛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按河道管理权限编制河道整治与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备案。” 同意
151 市水利局 大、中型水库坝下最小泄流量确定 其他行政权力-政策标准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284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大、中型水库坝下最小泄流量时,应当维护下游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同意
152 市水利局 水闸的控制运行管理办法制定(核报市政府) 其他行政权力-政策标准制定 《欧洲五大联赛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水闸的控制运行管理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依照批准的水工程综合利用规划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水闸管理单位负责执行。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闸门。船只过闸应当服从水闸管理单位的指挥。” 同意
153 市水利局 全市除涝治涝规划编制(核报市政府) 其他行政权力-政策标准制定 《欧洲五大联赛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九条:“全省除涝治涝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易涝地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除涝治涝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除涝治涝规划,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除涝治涝规划加强对城区排涝管网、泵站的建设和管理。” 同意
154 市水利局 河道采砂规划编制(核报市政府) 其他行政权力-政策标准制定 《欧洲五大联赛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的要求,按照河道分级管理权限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在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河道采砂规划中规定的采砂禁采区和禁采期,应当予以公布。” 《欧洲五大联赛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50号公布,第195号修订)第七条:“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以下统称五河)干流和鄱阳湖的河道采砂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经征求省人民政府交通、国土资源、渔业、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河流的河道采砂规划,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或者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经征求同级航道、海事、港航、国土资源、渔业、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时,应当依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155 市发改委、市水利局 水利工程水价标准核定(核报市政府) 其他行政权力-政策标准制定 《欧洲五大联赛省水利工程条例》第二十一条:“提供生产、生活和其他用水服务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水利工程经营管理者,应当与接受供水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签订供水协议。接受供水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水费。水利工程水价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定。”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令第4号)第七条:“同一供水区域内工程状况、地理环境和水资源条件相近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区域统一核定。供水区域的具体范围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商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其他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单个工程核定。”
156 市水利局 对取水单位或个人的年度取水量限制政策制定 其他行政权力-政策标准制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发生重大旱情时,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157 市水利局 全市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 其他行政权力-政策标准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对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对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欧洲五大联赛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结果,公告前应当将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全省水土流失调查应当每五年开展一次,特殊情况下可以适时开展。”第十一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以及上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结果,提出本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报本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158 市防汛抗旱指挥部 洪水调度方案制定和修改 其他行政权力-内部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十二条:"有防汛任务的地方,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制定洪水调度方案。长江、黄河、淮河、海河(海河流域的永定河、大清河、漳卫南运河和北三河)、松花江、辽河、珠江和太湖流域的洪水调度方案,由有关流域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国家防汛总指挥部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的洪水调度方案,由有关流域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流域防汛指挥机构批准;没有设立流域防汛指挥机构的,报国家防汛总指挥部批准。其他江河的洪水调度方案,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洪水调度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修改洪水调度方案,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159 市防汛抗旱指挥部 权限内度汛方案批准 其他行政权力-内部管理 《欧洲五大联赛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三十四条:“保护耕地五万亩以上(含五万亩)的重点圩堤、大型水库和重要中型水库的度汛方案,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批准。保护耕地一万亩以上(含一万亩)、五万亩以下的圩堤、其他中型水库和重要小(一)型水库的度汛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组织编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其他圩堤和小型水库的度汛方案,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批准,经批准的度汛方案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在建的水库、水电站、闸坝等工程的度汛方案,由工程建设单位负责制定,按建设项目的管辖权限经相应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审批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160 市防汛抗旱指挥部 抗旱预案审查 其他行政权力-内部管理 《欧洲五大联赛省抗旱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其成员单位编制本行政区域抗旱预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161 市水利局 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批准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审批权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四条:“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市县区属地管理
162 市水利局 影响河道安全以及水文监测作业、防汛、通信、通航安全的作业活动保护措施审查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审批权 《欧洲五大联赛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在河道堤防背水面保护区外五百米范围内进行地下采矿以及在山区河道两侧采石、修路等活动,影响河道安全以及水文监测作业、防汛、通信、通航安全的,必须采取保护措施,并报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方可开工。未采取保护措施或者措施不当的,河道主管机关有权予以制止。” 市县区属地管理
163 市水利局、市财政局 权限内农村水电增效扩容改造项目验收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审批权 《 水利部欧洲五大联赛:印发<农村水电增效扩容改造项目验收指导意见>的通知》(水电〔2 0 1 2〕3 2 8号)第十一条:“增效扩容改造项目完工验收由审查批复该项目初步设计的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主持。” 市县区属地管理
164 市水利局 水利工程质量等级核定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审批权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7号) 第十四条:“工程竣工验收时,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工程质量等级进行核定。 未经质量核定或核定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不得交验,工程主管部门不能验收,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 3 0号)第十六条:“分部工程验收的质量结论应当报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核备;未经核备的,项目法人不得组织下一阶段的验收。 单位工程以及大型枢纽主要建筑物的分部工程验收的质量结论应当报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核定;未经核定的,项目法人不得通过法人验收;核定不合格的,项目法人应当重新组织验收。 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核定材料之日起2 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定。”《 欧洲五大联赛省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质量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9 0号)第二十六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成后,施工、设计、监理等单位应当向项目法人提交交工报告,并由质量监督机构核验工程质量等级。” 市县区属地管理
165 市水 利 局、市发改委 水电新农村电气化初步验收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审批权 《 国家发改委 水利部欧洲五大联赛:印发<水电新农村电气化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投资〔2 0 1 2〕7 9 9号)第二十二条:“电气化县建设和项目验收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程、规范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 电气化县和电气化建设项目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发展改革部门进行初步验收,并提出验收申请,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发展改革部门联合进行验收,验收报告报水利部备案。 市县区属地管理
166 市水利局 防汛抗旱应急处置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根据当地的洪水规律 ,规定汛期起止日期 。当江河、湖泊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 ,水库水位接近设计洪水位,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 。”第四十五条:“在紧急防汛期 ,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 、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 、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 施 ;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 ,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第四十六条:“江属地河 、湖泊水位或者流量达到国家规定的分洪标准,需要启 管理 用蓄滞洪区时 ,国务院,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流域防汛指挥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 ,按照依法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中规定的启用条件和批准程序 ,决定启用蓄滞洪区。依法启用 洪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拖延;遇到阻拦、拖 延时 ,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国务院令第86号发布 ,第588号修改)第四十七条:“在紧急抗旱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根 据 抗 旱 工 作 的 需 要 ,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征用物资 、设备、交通运输工具。” 市县区属地管理
167 市水利局 在大坳水库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填水造地、筑坝造塘 行政处罚 《上饶市大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十七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二)使用剧毒、高毒、含磷和高残留农药; (三)使用含磷化肥、含磷洗涤剂; (四)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五)丢弃或者未按规定掩埋畜禽尸体,向水体倾倒畜禽养殖废弃物; (六)向水体排放、倾倒农村生活垃圾; (七)采砂、采石; (八)填水造地、筑坝造塘; (九)在水库水体垂钓; (十)毒鱼、炸鱼、电鱼和其他非法捕捞; (十一)破坏饮用水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市本级管理
168 市水利局 在大坳水库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采砂、采石 行政处罚 《上饶市大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十七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二)使用剧毒、高毒、含磷和高残留农药; (三)使用含磷化肥、含磷洗涤剂; (四)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五)丢弃或者未按规定掩埋畜禽尸体,向水体倾倒畜禽养殖废弃物; (六)向水体排放、倾倒农村生活垃圾; (七)采砂、采石; (八)填水造地、筑坝造塘; (九)在水库水体垂钓; (十)毒鱼、炸鱼、电鱼和其他非法捕捞; (十一)破坏饮用水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市本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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