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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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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

第三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

第四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

第五章 监督问责

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欧洲五大联赛省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规定》《欧洲五大联赛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局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包括局内部执行的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

第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法统一,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二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

第五条  制定本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主体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局内设机构、局属各单位、派出机构以本局名义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加强统筹,从严控制发文数量,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有明确规定的,或者现行文件规定仍然适用的,不得重复发文;不得制定没有实质性内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归并后制定。

第七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办法”“细则”“决定”“意见”“通知”“公告”和“通告”等,用语应当规范、准确、简洁,内容应当明确、具体、严谨,具有可操作性。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证明;

(三)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四)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五)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违法下放属于本级或者上收属于下级的法定职权事项;

)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九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调起草

(二)公开征求意见,尤其在拟定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要充分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

)合法性审查

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

)公开发布;

(六)备案。

第十条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派出机构(以下简称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起草单位依据各自职能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制定、发布和清理等工作。办公室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公文处理审核流程管理,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统一归档。法规科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备案。公平竞争审查牵头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局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监督本局公平竞争审查落实情况。

第十一条  本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单位依据职能分工进行起草;涉及多个起草单位职能、需要联合起草的,由负责主要业务的一个起草单位牵头起草,其他起草单位协办。

专业性强、社会关注度高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委托大专院校、科研机构或者其他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起草单位应当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等事项进行调查研究,对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论证。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对涉及社会稳定、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对外贸易或者性别平等保护内容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市有关规定进行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贸易政策合规性审查或者性别平等咨询评估

第十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在制定过程中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等方式。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起草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和专家的意见建议。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相关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第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公众普遍关注的,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报刊以及其他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文件文本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15日。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应当通过报纸、网络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对相对集中的意见建议不予采纳的,应当以适当方式反馈并说明理由。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意见。其他部门提出不同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与其充分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

第十  按照“谁起草、谁审查”的原则,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并形成公平竞争审查结论;起草单位认为确有必要的,可将文件报送市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第十七条  本局单独或者牵头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完成后在提交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审议前,起草单位应当及时将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送法规科进行合法性审查。本局协助其他单位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在文件会签前,应当将文件送法规科完成审查。

本局行政规范性文件需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应当按照《欧洲五大联赛省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规定》《欧洲五大联赛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文件起草单位报送合法性审查的材料应当包括:

(一)提请法规科合法性审查的函;

文件草案及起草说明

(三)制定依据;

(四)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

    (五)涉及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贸易政策合规审查、专家论证等内容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文件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有关部门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等内容。

  第十九条  建立专业化、职业化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人员队伍。本局从事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初次从事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的人员,一般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本局应当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力量,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入第三方专业社会力量,参与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二十条  法规科对文件起草单位报送的材料,开展以下内容的合法性审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三)是否违反制定程序

)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是否存在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证明事项情形

)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

(七)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增加本单位权力或者减少本单位法定职责的情形;

(八)依法应当审查的其他内容。

合法性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特别复杂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但为了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实施规范性文件等除外。

审查时间自法规科收到审查材料之日起计算。审查材料需要补正的,自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审查过程中的实地考察、座谈会、论证会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一条  法规科认为报送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退回起草单位要求在规定时间内补充程序及材料说明情况。文件起草单位应当配合法规科开展行政合法性审查,按照要求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法规科完成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后,根据不同情形,向文件起草单位出具书面审意见:

(一)审查事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的,出具审查事项合法的意见。文件经审为合法的,起草单位按程序提交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审议

(二)审查事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的,出具审查事项不合法的意见,并说明存在的问题和理由。文件经审为不合法的,起草单位应当终止起草程序,或者另行起草后重新报送合法性审

(三)审查事项存在应当修改内容的,出具予以修改的意见。文件经审为应当予以修改的,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意见对文件进行必要的修改和补充,并将意见采纳情况向法规科反馈后,再提交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审议。特殊情况下,起草单位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所提出修改意见的,应当在提交局党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四)审查事项未依法履行有关程序的,出具要求补充履行相关程序的意见。文件经审查为应当补充履行有关程序的,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意见对文件起草有关程序进行补充完善,再提交局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审议。

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审查事项,法规科在出具审查意见时可以明示法律风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审查机构违反法定职责或者法定程序出具审查意见。

第二十三条  合法性审查原则上采用书面方式进行。未经合法性审或者经审不合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集体审议;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局办公室在日常公文处理审核过程中,发现应属行政规范性文件未经合法性审查的,应退回起草单位,由起草单位报送法规科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四条  对影响面广、情况复杂、社会关注度高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审过程中可采取实地考察、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辅助审查。建立健全专家协助审机制,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专家的作用。

第二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局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各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共同签发。

第二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印发后,起草单位应当按照程序规定,及时通过市政府信息公开平台网站向社会公布。本局所有行政规范性文件均应对外公开,作出政策解读,并提供在线查阅、下载等功能。

未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载明具体施行日期,但因保障公共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规范性文件执行的除外。

行政规范性文件载明有效期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最长不超过2年。起草单位应当在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评估,需要继续执行的,要重新公布,需要修订的,按照制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因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经本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简化调研论证、征求意见等制定程序。

第二十九条行政规范性文件需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起草单位应当及时将下列材料报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市政府备案审查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报请市政府审议的请示;

(二)市政府领导签字送审的文件草案及起草说明

(三)制定依据;

(四)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

法规科出具的合法性审意见;

(六)集体讨论情况;

(七)涉及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贸易政策合规审查、专家论证等内容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八)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文件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有关部门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等内容。

第三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于每年5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履行文件制定程序过程中形成的材料进行整理;有关材料按照档案管理规定中重要文件的保管要求进行管理。

第三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

第三十一条  起草单位应当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3日内,报送以下材料(电子版)至法规科,由法规科负责在规定时间内向市政府备案审查部门进行本局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报送:

(一)备案报告1份;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附电子文本1份

(三)起草说明1份;

(四)制定依据文本和其他相关材料1份。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应当载明行政规范性文件经有关会议审议的情况、公布情况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备案审查部门认为需要进行修改或补正材料的,起草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落实并回复;需要补充说明情况的,起草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三十三条  法规科应当在每年1月中旬向市政府备案审查部门提交上一年度本局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四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动态清理制度。根据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和上级文件制定、修改、废止情况,或者上级机关的专项清理工作要求,本局及时开展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三十五条  本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全面清理,由办公室、法规科统一组织实施。具体清理工作,由起草单位负责清理的文件业务涉及多个起草单位的,由文件涉及的主要业务起草单位牵头组织。文件起草单位或制定单位被撤销、合并、职能调整,或者涉及机构改革前有关单位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由继续行使其职能的单位负责清理。

负责具体清理工作的起草单位清理完成后5日内,将行政范性文件的清理情况书面报送法规科。

第三十六条  根据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本局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和文本及时作出调整,形成行政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废止或者失效的决定,提交局长办公会集体审议决定并向社会公布。同时于清理完成后10日内,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情况书面报告市政府备案审查部门。

第五章  监督问责

第三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本局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和本省、本市的相关政策规定相抵触,可以向本局或者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书面审查建议,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应当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并书面答复建议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参与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的人员应当依法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审查工作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不得对外公开审查意见。

第三十九条  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中发现的普遍性问题或者同一起草单位反复出现的问题,法规科可以采取适当方式进行提示,避免再次出现同一问题。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纪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或者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二)不报送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三)无正当理由拖延落实或者拒不落实备案审查意见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书面审查建议的;

(五)未按照规定清理规范性文件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之外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政策性文件,参照本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程序及要求进行行政合法性审查。

第四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程序,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后,应当及时公布。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局于2021年9月13日印发的《上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饶市管字〔2021〕2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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